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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浤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浤銘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確定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至5所處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雖如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在案。
又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4至5所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罪,重為本件定刑之聲請,依前開規定之說明,前定應執行之刑當然失效。
衡量受刑人雖有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距本件已相隔一段時間,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否仍願與如附表編號3至5所處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應使其再次表達意願為妥(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31號判決要旨,法務部104年2月9日法檢決字第10404504660號函示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亦採相同見解)。
惟檢察官並未檢附受刑人就如附表所處各罪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資料,是受刑人並未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至5所處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未經受刑人之請求,即逕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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