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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豐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豐榮自警詢、偵查至審判中,皆自白犯行,坦承不諱,更供出毒品來源,客觀上足認為被告早有自新之意,積極面對罪責,並不逃避,已釐清整起案件始末。
被告有固定住居,家中尚有年邁老母;
母親身體不佳,日前開刀2次、需要被告照顧,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及穩定鐵 工工作,絕無可能棄老母不顧而潛逃。
為此,具狀聲請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及同法第101条第1项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豐榮(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坦承有販賣第一级、第二级毒品及轉讓讓第一级毒品轉讓禁藥等情,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2 年12 月4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查;
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次,經被告自白認罪,且經證人尤進發、陳彥誠、蔡錦煌、溫明坤、洪存昌、莊義章、周志霖、陳福專、許俊祥、顧山鈞指證明確,復有員警在被告住處拍攝購毒者進入被告住處照片、扣案毒品、電子秤及夾鍊袋為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現行法律規定一罪一罰,被告面臨可預期之重刑,衡諸人性趨吉避凶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至於被告所稱有固定住居、家中尚有年邁罹病老母等情,尚不足以認為即無逃亡之虞。
㈣為了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本院綜上各情,衡量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程度、販毒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與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
㈤綜合以上說明,被告原羈押原因均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輕罪、孕產或保外就醫等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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