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62,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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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HOANG VAN DUONG(中文姓名:黃文揚)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揚係依臺灣法律申請來臺工作,並非逃逸外籍勞工,被告在羈押期間,對於本案所犯之錯誤深感悔悟,願意接受臺灣法律之制裁,無畏罪潛逃之想法,而被告在臺灣有友人葉金鳳願意擔任其保證人,提供固定之住居所,足以證明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處分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能否以具保代替羈押等,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本案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為男性,現未罹疾病,並無需要保外治療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供認不諱,並有相關之人證、書證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為因工作來臺之外籍人士,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亦達9次,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且本案業於112年12月19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被告復已提起上訴,則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日後極有可能因判決之刑度甚重,為規避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如許被告交保在外,實難確保後續上級審法院審判、甚至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參以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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