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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頴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頴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先後。
是若檢察官所聲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
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就數罪併罰之數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據同院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其他為裁判之法院並無管轄權,若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聲請,受聲請之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而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撤回上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判決(聲請書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案號」誤載為112年度訴字第228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再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經實體審理後而判決日期在後者),應係於112年11月21日為112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非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既非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則對於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一事,自無管轄權。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21日 11年7月19日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112年度偵字第328、2518、2519、2790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112年度偵字第328、2518、2519、27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 112年度訴字第1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2年6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44號 112年度訴字第1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4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86號(本案經最高法院撤銷並發回,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更審,嗣上訴人於113年4月8日撤回上訴,應執行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58號判處之有期徒刑5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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