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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黃詩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閎睿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務部廉政署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前往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而斯時所扣得聲請人黃詩婷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因屬聲請人平日與親友通話聯繫之用,與被告黃閎睿所涉犯嫌並無相關,應非供犯罪所(預備)用、所生或所得之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且因聲請人之配偶於112年6月19日突遭意外身亡,聲請人兒子在聲請人先夫離世後,持續出現情緒與行為問題,而系爭行動電話內存有許多聲請人先夫及未成年子女生活點滴等具紀念性之照片,亟待聲請人儘速取回留存以免逸失,俾利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過程中有上述照片能回憶以為撫慰,為此聲請准予發還系爭行動電話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黃閎睿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務部廉政署派員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7時8分起,持本院所核發110年度聲搜字第1046號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系爭行動電話及其他物品之事實,有本院上開字號搜索票及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7號卷三第149至16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審認。
四、聲請人雖執前詞提出本件聲請,稽以起訴書雖未將系爭行動電話列為聲請宣告沒收之標的物(詳本院卷一第159頁),證據清單欄亦未列載作為證據,而被告黃閎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大多坦承被訴犯行,然本案仍待賡續審理,且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廉政署供述卷一第187頁),可知聲請人曾持用系爭行動電話與被告黃閎睿聯繫,通話內容又隱晦、語帶保留,則系爭行動電話是否確與被告黃閎睿本案被訴交付賄賂、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之成立全然無涉,而不存在須檢閱相關證物原物之可能性,尚非無疑。
綜上所陳,本院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系爭行動電話現時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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