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64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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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育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育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楊育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及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10/04/15-111/03/15」更正為「110/04/15-111/03/25」;

附表編號3至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379號」均更正為「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379號等」,附表編號3至8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111年度易字第476號」均更正為「111年度易字第476、491、558號」;

附表編號9至10、編號1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182號」均更正為「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182號等」,附表編號11至12、編號1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633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702號」均更正為「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633號等」,附表編號11至13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112年度簡字第461號」均更正為「112年度簡字第461、462、463號」),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具狀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

㈡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8部分,前經原判決定不得易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0部分,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3部分,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至2、14至15宣告刑之刑期總和。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6至7、10至13、15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3至5、8至9、14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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