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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志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志銘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附表編號1、2備註欄之「113年度簡字第641號」應更正為「113年度聲字第332號」及「尚未確定送執行」之記載更正刪除)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刑,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拘役64日確定在案。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
五、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回覆,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所犯各罪的罪質相同、間隔的時間相近、侵害之法益,並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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