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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唯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唯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唯原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是以,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書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欄關於法院之記載有誤,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並經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提出之聲請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是本院衡酌受刑人本案犯行均為詐欺,犯罪時間相近,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所致之損害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受刑人洪唯原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日 110年7月16日 110年7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56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26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2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53號 112年度訴字第35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3日 111年11月24日 112年10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最高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68號 112年度訴字第359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2年1月18日 112年1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註 橋頭地檢112年執字第711(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再助字第27號已服社會勞動94小時計16日折抵刑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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