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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蕭進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5月15日彰檢曉執戊113執聲他670字第113902394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進坤所犯之罪,分別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下稱A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961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刑在案。
因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5、8至19等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遂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惟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5月15日彰檢曉執戊113執聲他670字第1139023944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所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然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惟若經檢察官否准者,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其聲明異議。
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基礎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5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自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以113年5月8日「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29所示等罪」,重新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本案函文予以否准,此有本案函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向該署調取113年度執聲他字第670號卷(下稱執聲他卷)核閱無訛,則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遭檢察官否准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數罪,為「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5、8至19等罪」(見本院卷第5頁),已有誤會。
再觀前開卷附之刑事裁定書(見本院卷第11-24頁)可知,聲明異議人實際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合併更定應執行刑之各罪(見執聲他卷第2-3頁),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乃B裁定附表編號5至29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非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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