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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9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余忠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忠憲(下稱異議人)因持有執行指揮書(109年度執丁字第217號、109年度執丁字第218號、109執更丁字第891號、110執更丁字第208號)需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89號裁定,認責罰不相當而得重新定應執行刑,故本人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至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
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定後,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請異議。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聲字第1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110年執更丁字第208號)、以109年聲字第8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原以109年度執丁字第217號、109年度執丁字第218號接續執行,嗣經重新定應執行刑後,以109年執更丁字第891號執行),並均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㈡受刑人以前述定刑結果,違背罪刑相當而聲明異議,惟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已告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即不得再行爭執;
至受刑人請求本院重新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之應執行刑,依首揭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逕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而經本院電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確認受刑人是否有向該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遭否准,回復略以: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僅有109年度執聲507號及109年度執聲872號,並無其他紀錄等語,而上開109年度執聲507號及109年度執聲872號,即為本院109年聲字第1525號、109年聲字第882號定應執行刑案件,則受刑人既未曾向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僅針對原已確定之裁定進行聲明異議並向本院聲請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自均有未,本件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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