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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7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莊皓文
具保人劉凱維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皓文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劉凱維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之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具保之受刑人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受刑人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蓋受刑人既經具保人具保在案,自應予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機會,於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或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後,始認具保人未能盡其具保之義務及受刑人確有逃匿之情事,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
三、經查,彰化地檢署所發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13年6月4日到案執行通知,係分別於113年2月20日、113年5月17日送達具保人在彰化地檢署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所填寫之居所及戶籍地,並由具保人之同居人收受,有該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查(見執聲沒卷第4至5頁)。然依卷附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具保人於112年12月14日至113年4月3日係羈押於法務部○○○○○○○○,復於113年5月7日入法務部○○○○○○○執行。是以,具保人斯時係在押或在監執行,尚難認聲請人已盡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責。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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