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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竣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竣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竣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又按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6號裁定主文雖明示:「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本件定執行刑符合「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並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符合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所闡釋之例外情形,本件仍得再定應執行刑。
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爰審酌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種類、行為手段、犯罪情節均相類,犯罪時間分別係在民國109年2月至6月、111年6、7月間,再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時間係於112年10月1日,犯罪動機、行為樣態、侵害法益、危害程度均與前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同,各自均具有相當之責任非難性;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另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1、2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2月18日至109年6月5日 111年6月某日至111年7月25日 112年10月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2597、14562、145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2597、14562、145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034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8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14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3月27日」,本院逕予更正) 112年12月14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3月27日」,本院逕予更正) 113年4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113年5月15日 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10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7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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