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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茗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茗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諸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明定易刑之標準,應由裁判之法院裁量並於主文內諭知。
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亦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基礎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
二、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自113年7月2日親自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13年6月26日彰院毓刑智113年度聲字第753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案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之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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