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76,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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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許展榮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已拆遷改建)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

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臺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該等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

不能依該等規定送達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

惟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並不以登記為必要,至於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是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6年度臺非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實務上向戶籍地址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於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

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拘即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惟被告是否逃匿,既須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以確認其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勢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13號裁定均同此旨)。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業經本院核閱國庫存款收款書無訛。

㈡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依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傳喚,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

嗣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執行,經該署回覆依址前往拘提未獲而無法代為執行;

末依其址設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所傳喚,同時囑託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為拘提,經該所回覆該址經拆屋售地,原址已變更,受刑人現行蹤不明,有該署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2日彰檢曉執壬112執3908字第1129043879號函(稿)、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7日北檢銘弗112執助1793字第1129101828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10月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1059475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憑。

㈢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10月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1059475號函覆「經該局前往該址拘提,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無法拘解送案」;

依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可知「原址已經改建新社區,……,該民現在行蹤不明」,可認受刑人均未實際居住於上揭各處(均非被告實際上之住居所),是本件即有被告有應受送達之住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見解,依法應對其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而本件遍閱全卷並無檢察官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之憑證,是檢察官對被告之「合法送達」程序即未臻完備,尚難遽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

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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