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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凱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凱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凱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是以,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並經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提出之聲請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本院衡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罪質、犯罪手段、侵害法益、所致危險及損害等犯罪情節均互異,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部分,核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併執行原宣告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受刑人莊凱為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交通過失致死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40000元 犯罪 日期 111年8月21日 111年8月21日 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10日 (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9日至111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55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5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85、4192、97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874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874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29日 112年1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874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874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33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1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 註 編號1至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4號(113年度執緝字第34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第11號 (113年度執緝字第3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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