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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少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少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2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至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1692」均補充為「1692、1680」、附表編號1至3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均增列「113年度易字第289號」、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2/06/06」),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收受後,於113年7月15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113年7月9日彰院毓刑智113年度聲字第786號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之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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