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其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3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其郁(下稱受刑人)因毒品、槍砲、侵占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4年、6月確定,上開3罪嗣雖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但實際上僅減少10個月刑期,對受刑人過苛,蓋如以其中最重宣告刑9年2月為基礎,採限制加重之定刑方式,就其餘各罪酌加數月為其應執行刑,而非將各罪刑期加總後僅酌減數月,即可大幅降低本件應執行刑之刑期,是系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對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更字第371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侵占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4年、6月確定,而後上開3罪再經系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是系爭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法院重新更定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㈡、受刑人雖表明要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更字第371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觀其書狀主張內容僅在爭執系爭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未提及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核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受刑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