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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彩貞
被 告 黃致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匯入陳郁翔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曾經警察機關、地檢署或法院扣押,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該物並沒有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42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得發還之犯罪所得,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被害人。
三、經查:
㈠、被告黃致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1時4分許撥打電話與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彩貞(下均稱聲請人)之丈夫徐永峰,佯為其姪子「黃柏錫」,訛稱因從事口罩生意急需貨款云云,徐永峰將此事轉達予聲請人知悉後,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1時54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48萬元至不知情陳郁翔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而後陳郁翔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42分、12時49分、12時50分許,分別以臨櫃或操作ATM提款之方式,提領40萬元、6萬元、2萬元後,將合計48萬元之款項交予擔任收水工作之被告,被告從中扣除數千元報酬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因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41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60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字號起訴書、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11年10月18日15時5分許通報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將上開土地銀行列為警示帳戶,並將該帳戶內所餘20萬235元圈存等情,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在卷可參,是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因警察機關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規定通報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
且遍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0號案件全卷,亦查無警察機關、地檢署或法院有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扣押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情形,準此,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其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既未經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扣押,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上述規定裁定發還。
㈢、況觀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知聲請人前述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內之48萬元,在上述警示通報圈存餘款之前,即已經陳郁翔於111年10月18日12時42分、12時49分、12時50分許,全數領出交予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而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遭圈存之餘款20萬235元,其中20萬元實係本案另一告訴人林主翎於111年10月18日13時57分許匯入,此20萬與聲請人上開48萬元匯款,顯無相關,是聲請人所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餘款20萬元係屬其所有乙節,亦屬有誤。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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