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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振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受刑人吳振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罪質相近,但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是經營麻將賭博,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則是以金彩539經營賭博,是以2罪之犯罪手段不同。
並考量2罪犯罪期間相近,以及2罪所生危害與損害、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兼衡受刑人表示希望定罰金新臺幣27萬元之意見(見卷附意見調查表)。
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賭博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0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265號 113年1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265號 113年2月21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9號 2 賭博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初某日起至112年9月20日止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610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243號 113年5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243號 113年6月5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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