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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玉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玉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王玉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於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構成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之一。
二、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並酌定期間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迄未獲回覆,有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其犯罪情節均非重大,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手段互無類似之處,尤其附表編號3之罪刑,和其餘罪刑相隔相當時間,犯行獨立性甚高等事項,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僅生嗣後扣除問題,與定應執行刑無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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