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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施易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觀察勒戒處分,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施易昌於民國113年1月5日21時25分至同年1月6日1時止、113年1月6日2時15分至同日6時止、113年1月7日22時10分至同日22時25分,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事實略以:被告施易昌:㈠因在舍房內呼喊對面舍房收容人編號,經勸導後仍有該行為發生,認其有擾亂秩序之虞,遂自民國113年1月5日21時25分至同年1月6日1時止,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
㈡因在舍房內呼喊對面舍房收容人編號,經勸導後仍有該行為發生,認其有擾亂秩序之虞,遂自113年1月6日2時15分至同日6時止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
㈢因在舍房內出手攻擊同房收容人陳錫芬,並手持拖鞋欲再攻擊收容人梁格銘,認其有暴行之虞,遂自113年1月7日22時10分至同日22時25分止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爰依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22條準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等語。
二、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
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者,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
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
三、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113年1月10日函,提供施用戒具紀錄表,敘明113年1月5日至7日使用戒具之要旨,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上開情形,且屬急迫,又施用期間並未逾越法定時間,亦依法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並即時陳報本院,堪認尚未過度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無違比例原則,聲請人對被告施用戒具尚無不當,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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