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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旻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7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月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㈠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㈢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因此,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而且證明程度以釋明為足;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決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楊旻寰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73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告訴人之指訴、網頁資料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仍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
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誤。
㈡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通緝後於112年4月24日解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歸案,檢察官指定具保新臺幣1萬元後,將之釋放,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偵字卷第83頁)、點名單(偵緝字卷第49頁)、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偵緝字卷第55、57、65頁)在卷可憑,期間皆未陳報其他居所地址。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按址傳喚,並告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然被告查無在監押,無正當理由未按期到庭,復經囑警拘提不遇,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顯已逃匿,再經本院發布通緝後,遠自桃園市中壢區經轄區司法警察逮捕歸案,有本院通緝書、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存卷足稽,有逃亡之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無誤。
㈢本案件在不同階段被告已累積兩次通緝。
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後,於受命法官訊問時,陳稱:「我之前被拘提一次…我也不想來…我不敢來,我每次來都被上銬,我都想自殺…我剛剛已經自殺一次,我現在害怕來開庭了…」等語,於準備程序供稱:「…我在監所裡面想自殺很多次…」等語,又當庭揚言解還看守所後當晚就要自殺,此有各次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為憑;
被告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由此觀之,採取侵害程度較小的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已甚難期待被告日後能自律、遵期配合審判程序,若不採取更進一步的強制處分,恐怕連日後可能的執行程序也要落空。
㈣至於聲請意旨所謂枉受懷疑備感冤屈等語,則屬本案實體事項,本應留待審判程序釐清,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和必要性無涉。
是綜合上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原處分以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對被告施以羈押之處分,至屬適當、必要,亦無違比例原則。
原處分就如何認定被告具羈押處分之原因與必要予以論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聲請意旨請求撤銷或變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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