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再,8,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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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松山



上列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松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刑事判決案號、該刑事判決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松山(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再審書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未載明係就何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且其聲請再審理由未附具其所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或第421條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外,亦未具體指明其所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又如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敘明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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