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聲自,11,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翰德
代 理 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蕭嘉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8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非認被告蕭嘉宏既曾給付利息及紅利,應無不清償本息之不法所有意圖,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翰德係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分批借與被告,而被告於借款期間假意繳納少量利息,營造其有還款意願及能力之假象,致聲請人漸次相信被告因而陸續貸與款項,藉此「培養信用」方式對聲請人施用詐術等語。

二、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至000年0月間以投資為由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爰於105年5月、7月、9月、10月、11月各交付現金50萬元、30萬元、100萬元、30萬元、50萬元與被告,並於106年3月匯款40萬元至被告名下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借款30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12年間拒不償還上開欠款,聲請人方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本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之處分,暨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⒈聲請人所稱借款利息之數額,與卷附交易明細顯示款項預扣之金額及被告供述之內容均有不符。

⒉聲請人稱被告借款之用途為投資,未約定還款期限,如有投資獲利之餘額歸被告所有等節,與被告所述相符,另聲請人得於被告獲利多時額外賺取紅利,則其收取之利息(或紅利)之數額既繫諸於被告獲利多寡而有波動,應可預見投資本有風險,況被告僅爭執還款數額而未否認曾向聲請人拿取300萬元,聲請人亦出具書面載明被告已清償約70萬元此旨,難認被告在取得款項之初即有不清償本息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

㈢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已無不合。

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或提出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或因認有可合法抗辯債權人主張之事由而拒絕給付,甚或在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故不履行,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具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使人陷於錯誤之施詐行為,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認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⒉聲請人曾於105年5月至同年00月間將現金260萬元交與被告,並於106年3月24日匯款36萬4,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聲請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金融帳戶存簿內頁及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而聲請人陳稱係出於借貸之目的始提供上開款項與被告,雖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居間放款之情形有別,然就被告曾自上開款項中計息交與聲請人、未約定款項之返還期限等節,雙方所述尚相符合,亦堪認定。

⒊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稱:被告說要投資不動產等多種標的,我要被告分給我一些,並說被告有能力多賺都歸被告等語,佐以聲請人歷次提出為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雙方在聯繫過程中曾提及「朋友在問我們這邊可以為他的公司增資3000萬嗎,看費用總共多少」、「要最快的方法放款不然別人會先放」、「請補齊20日/月利息及本金」、「大哥現在都沒還帳和收入沒辦法匯給你」、「你的錢為了賺利息給你都放給別人」等語,可知聲請人提供上開款項與被告之用意係為藉此投資以賺取利息,且對於被告拿取上開款項係為對外放款此情亦有所悉。

而投資與否之決定權繫諸於出資投資之人,聲請人願將上開款項提供與被告,當存有投資獲利之一定期待,然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會計師,且為00年0月間生(見偵卷第35頁),依此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理應係在已考量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並評估其間風險等因素之情況下,始為提供款項與被告之決定,且對於投資須承擔某種程度之損失風險,上開款項之投入未必可如期取得獲利,亦當屬聲請人事前可得預見之事,且僅憑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內容,尚無從判斷被告有何對聲請人施詐之行為,已難遽認聲請人係因陷於錯誤始將上開款項提供與被告。

⒋另聲請人初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本件告訴時,固提出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3頁)為證,主張被告於112年間仍藉詞不還款已涉有詐欺罪嫌,然此至多可證明被告現無還款之意思,無以推論被告在事前即具有詐欺聲請人之犯意。

再者,細觀該對話紀錄之內容可知,被告曾傳訊向告訴人表明「我沒辦法給你錢的」等語,且被告嗣於偵查中亦不爭執並未足額還款與聲請人,由此可見關於是否尚欠聲請人款項未清償完畢此情,被告始終未加否認,參以聲請人曾具狀陳述被告於雙方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曾陸續給付約70萬元(見偵卷第115頁、第273-275頁、第481頁),則被告是否在雙方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具不法所有意圖,亦非無疑,尚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⒌至聲請意旨另稱被告係藉「培養信用」之方式對聲請人施用詐術此節,未見卷內有相關證據可以佐證,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乃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已如前述,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是與聲請意旨上開所指有關之事實及證據既非於偵查中所曾顯現,即便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後再行提出,亦非本院可得審酌之範圍。

況如案件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該案件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達起訴門檻,仍非可准予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聲請意旨所指詐欺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加以指駁,並說明認定之依據,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且已於理由內逐一詳加論述;

復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聲請意旨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提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