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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26號、113年度偵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APPL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吳旻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吳旻哲透過友人鍾偉倫(由警方追查中)介紹,於民國112年11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自來水」之男子所屬TELEGRAM群組「彰化04」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相約由吳旻哲擔任車手,按「自來水」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並約定從中獲取一定之報酬。
嗣吳旻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39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彭月足,向其佯稱:其等為臺北○○○○○○○○「陳科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陳建宏」、臺北地方檢察署「周檢察官」;
因懷疑彭月足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須清查其名下帳戶與財產,並會派員前往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住所扣押黃金,以檢驗黃金上之指紋云云,致彭月足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黃金項鍊7條、黃金手環2個、黃金手鍊4條、黃金別針1個及黃金戒指8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聯繫『自來水』,由『自來水』告知吳旻哲前往向彭月足收取黃金項鍊等物品。
吳旻哲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自臺中市搭乘王宥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牌計程車,前往彭月足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住所,向彭月足佯稱為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專員而向彭月足領取黃金鍊等物品,嗣後並將所領取之物品,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吳旻哲該次並未領取到報酬。
後彭月足告知家人後察覺上當,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吳旻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17-21、87-89頁;
本院卷第57-62、75-82頁)。
㈡告訴人彭月足、證人王宥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7-31、33-35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叫車記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刑案偵查報告書(偵卷第43-45、51-52、53、55、57、59、61-62、63、65、67-71頁;
軍他卷第7-9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要件,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此部分已詳實論述,足認僅係起訴書之法條漏載,且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有誤,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鍾偉倫、「自來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對其於詐騙集團中負責擔任車手而參與本案洗錢罪犯行之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謀取所需,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
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最核心角色,犯後雖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相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有兩份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需要扶養懷孕中的太太及1個1歲孩子等生活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之APPL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為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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