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4、4226、10754、1178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佳洋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加入身分不詳綽號「韋哥」、「威廷」、「老王」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佳洋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佳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樂公司)、冠欣實業社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imToken」等虛擬貨幣平臺帳號及密碼,並擔任車手領取現金或轉匯贓款,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韋哥」等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獲取交易金額1%之不法報酬。
謀議既定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及手法」對附表二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轉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由李佳洋予以轉匯或提領現金,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起孟、莊景筌、陳玠彤、商志成、被害人劉蜀芬、蕭詠升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起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擷圖、匯款回條聯影本、被害人劉蜀芬之元大銀行存摺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告訴人莊景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匯款回條聯影本、告訴人陳玠彤轉帳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被害人蕭詠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告訴人商志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案件證明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擷圖、佳樂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佳樂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建宇)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112年2月18日函所附冠欣實業社申設如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誠威)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嘉捌)帳戶之申設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態樣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本案適用修正前同條項第2款,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遭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諭知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並為權利告知,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綽號「韋哥」、「威廷」、「老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為詐騙,就各被害人所為之多次匯款,或推由被告接續轉匯或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罪數。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
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於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提款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已與告訴人商志成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尚有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黃起孟、莊景筌、陳玠彤、被害人劉蜀芬、蕭詠升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健食品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均大致相同之行為手段、態樣及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本案取得之報酬為實際上提領或轉匯金額的1%即7萬6,415元〔計算式:(423,000+360,000+2,460,000+300,000+570,000+373,500+600,000+480,000+480,000+480,000+480,000+480,000+155,000)1%=76,415〕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
故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經轉匯或領取後,被告已將扣除報酬之餘額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第二層帳戶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 帳號 1 佳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佳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3 冠欣實業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至第三層帳戶或提領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黃起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在通訊軟體LINE成立「財富自由」群組,嗣告訴人加入後,以LINE暱稱「佳婷」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29日 25萬元 甜滋滋鮮果店廖豐意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13時47分許 42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 1 帳戶 111年9月29日13時57分許 42萬3,000元 奕龍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佳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劉蜀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雨欣」誆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3日14時48分許 5萬元 陳建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15時9分許 15萬5,015元(含手續費) 附表一編號 2 帳戶 111年8月3日15時20分許 36萬元 提領現金 李佳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8月3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4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4日10時28分許 50萬0,015元(含手續費) 111年8月4日12時19分許 246萬元 111年8月4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4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4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3 莊景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誆稱可在投資APP「景順證劵」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8月16日 30萬元 施文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15時8分許 30萬元 附表一編號 2 帳戶 111年8月16日15時20分許 30萬元 提領現金 李佳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陳玠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9時4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wootalk」結識告訴人,再以LINE名稱「涂芳瑜」誆稱可透過投資APP「全億」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5日9時57分許 1萬元 黃誠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50分許 57萬元 附表一編號 3 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51分許 57萬元 皇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佳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2月16日11時1分許 1萬6,000元 111年12月16日13時56分許 16萬8,000元 111年12月16日13時58分許 37萬3,500元 5 蕭詠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敏」向告訴人誆稱可在投資APP「全億」投資以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0日9時58分許 6萬元 黃誠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10時31分許 82萬元 附表一編號 3 帳戶 111年12月20日10時37分許 6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佳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商志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元富投顧」廣告,適商志成點擊連結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鈺婷」佯稱:可免費抽股票云云。
111年11月2日12時2分許 195萬元 林嘉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日12時22分許 195萬元 附表一編號 3 帳戶 111年11月2日12時34分至同日16時17分間 48萬元 48萬元 48萬元 48萬元 48萬元 15萬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佳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