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159,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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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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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90、17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子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偽造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五日現金收款收據上之「源通儲值證券部」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翁子明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翁子明前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起,以收款金額1%之不法報酬,擔任由暱稱「蔡易鑫」、「張學友」等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收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非本案審理範圍);

丙○○(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9號審理中)則於112年5月初加入暱稱「藍勳齊」等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每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酬。

翁子明、丙○○與「蔡易鑫」、「張學友」、「藍勳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翁子明、丙○○提供照片給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冒用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通公司)、「林子正」等之名義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後,交由翁子明、丙○○分別前往被該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之居住地點,由翁子明、丙○○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翁子明、丙○○為投資公司之取款員而交付款項,翁子明、丙○○再將取得之款項放在指定之隱密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取款。

㈡甲○○於112年3月22日經由網路與詐欺集團成員「賴憲政」、「清妍」互加好友並討論股票交易,後於同年4月22日由「清妍」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在line設立之名稱「源通專線NO.108號」之投資股票群組,由「清妍」、「源通專線NO.108號」之成員冒用源通公司之名義,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①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36分許、11時許,分別在彰化縣○○鎮○○鎮○○○○○設○○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臨櫃匯款11萬元、9萬元(人頭帳戶持有人為警追查中)、②同年5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住處(詳細住址詳卷)面交現金40萬元予配戴「林子正」識別證之丙○○、③同年6月15日下午6時許,在其住處面交現金62萬9860元予翁子明,翁子明並將蓋有「源通儲值證券部」印文之偽造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甲○○而行使之。

㈢嗣甲○○發現被騙而於同年6月19日向警方報案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源通專線NO.108號」又於翌(19)日上午9時18分許,向甲○○表示要先繳清稅金才能領取獲利,並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冒充源通公司之職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門號使用人為警追查中)聯繫甲○○,表示取款員已抵達甲○○住處,要求甲○○面交現金80萬元予取款員。

嗣周芃逸(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於同一時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抵達甲○○之住處,詹崴丞(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少年林○軒(業經警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在附近等候,由周芃逸冒充源通公司取款員之身分進與甲○○見面,並出示冒用源通公司、「呂天豪」名義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源通儲值證券部」、「呂天豪」印章)取信甲○○,於甲○○將裝有現金之袋子交給周芃逸後,周芃逸、詹崴丞及少年林○軒即為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和警分偵字第1120023111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二卷】第1-6頁;

112偵16990卷第31-37頁;

本院卷第73-79、83-92頁)。

㈡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和警分偵字第1120024315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一卷】第3-9、11-16、17-21、23-26頁;

112偵17123卷第19-21頁)。

㈢112年5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源通公司112年5月11日現金收款收據照片1張(金額:40萬元)、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被告丙○○遭查獲時之工作證照片2張(警一卷第31-39、41-91、93頁)。

㈣112年6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告訴人臨櫃匯款申請書、跨行匯款回單之照片2張、源通公司112年6月15日現金收款收據(金額:62萬9,860元)(警二卷第24-29、31-32、56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源通儲值證券部」印文之行為,乃偽造源通公司112年6月15日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暱稱「蔡易鑫」、「張學友」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但自112年6月16日起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的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又被告就其參與洗錢等事實,業經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112偵16990卷第35頁;

本院卷第76、84頁),應認被告對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參與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原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詐騙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最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另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餐飲業服務生、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媽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6,2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8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偽造源通公司112年6月15日現金收款收據上之「源通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至未扣案之上開「現金收款收據」1張,雖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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