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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佑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佑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佑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10時5分許為員警查獲時止,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欣」、「路遠」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應允擔任假冒為投資公司員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車手,並由「路遠」透過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再由黃佑祥自行印出,以取信被害人所用。
Line暱稱「沈嘉欣」自112年10月底某時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嘉炎,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朱嘉炎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18次至指定帳戶及1次交付款項給指定之人,黃佑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黃佑祥、「路遠」、「沈嘉欣」、「營業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營業員」接續以Line聯繫朱嘉炎,訛稱再繼續投資450萬元等語,朱嘉炎察覺有異而報警,且配合員警假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之人相約於112年12月13日,在彰化縣○○市○○鄉○○○街000巷0號內當面交付款項;
同一時間黃佑祥則依「路遠」指示,自稱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楊鎮嘉」,攜帶其自行列印製作之虎耀公司工作證及虎耀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於112年12月13日10時5分許,至上開朱嘉炎住處,向朱嘉炎收取現金74萬4,000元及假鈔400萬,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朱嘉炎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佑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嘉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及有證人證人詹豐銘證述可佐,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39至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至4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49至6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77至83頁)、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85至10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朱嘉炎指認被告)(偵卷第161至165頁)、告訴人朱嘉炎提出相關匯款(偵卷第171至191頁)、國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偵卷第171至172頁)、國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偵卷第173至174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75至176頁)、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77至185頁)、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187頁)、被告出具之商業操作收據(偵卷第193至199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201至214頁)在卷可查,及有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所屬犯罪集團,自112年10月底起至同年12月7日間,由機房成員接續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告訴人因受騙而18次匯款及1次交付現金給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及人部分,雖已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然被告係於112年12月11日起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有被告及其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證,故詐騙集團已既遂之詐欺及洗錢部分,被告既未參與,難認被告須就此部分負責,而詐騙集團接續施行詐術,並指示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部分,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經員警誘捕偵查而查獲本案犯行,僅構成未遂犯。
被告與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三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為未遂犯,本院審酌被告所參與之本案尚未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而未生財產損害及洗錢之結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找尋正當工作,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列印如附表編號3之物作為本案犯罪所用,同時攜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預備犯罪使用,除擔任車手外,亦有施行詐術之行為存在;
另審酌被告在本詐欺案中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本案著手詐騙之金額高達450萬元;
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及被告於偵查自白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本案發生時擔任汽車材料送貨員,現從事鐵工,與父母、哥哥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宣告:㈠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詐騙被害人所用之物;
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攜帶於身上,預備作為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聯絡用之工作機,且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所獲取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新臺幣74萬4,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 2 假鈔400萬 警方為調查本案所準備之工具 3 虎耀公司工作證4張、虎耀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 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以LINE傳送被告,黃佑祥再自行列印 4 俊貿公司工作證4張、潤盈公司工作證2張、量石公司工作證1張、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潤盈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 5 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左列行動電話為黃佑祥所有,作為與「路遠」、「張嘉欣」等人聯繫之用 6 3萬元 黃佑祥所有即為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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