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17,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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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雋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雋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雋強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前某時,為某詐欺集團為收取提款卡之工作,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刊登招募廣告,再由綽號「林榮俊」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柯佳君聯絡,佯稱出租提款卡可取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云云,致柯佳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25日9時許,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以盒子包裝後,放置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家樂福彰化店之置物櫃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李雋強,於112年8月25日17時29分許,至上開置物櫃內領取包裹後,復依指示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中空軍一號貨運站,轉交予該張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李雋強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藍翊瑋施用詐術,致藍翊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生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三、案經藍翊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雋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翊瑋、被害人柯佳君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家樂福彰化店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3至27頁)、被害人柯佳君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1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5、37頁)、被害人柯佳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39至45頁)、被害人柯佳君帳戶個資檢視表(警卷第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5至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7至5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9至60頁)、告訴人藍翊瑋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1至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主為被告之母李莉絨)(警卷第6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

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緻,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有「收簿手」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車手」提領款項、「收水」收取款項,彼此配合分工完成犯罪。

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為取簿工作,此業據被告所自承,縱使該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犯罪結果之發生,乃由全體詐欺集團成員之各該分擔行為共同達成,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所為客觀上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

又被告與張姓詐欺集團成員、「林榮俊」及其他施行詐騙手段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為本案犯行,參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是被告就其所參與詐欺犯罪之部分,各與張姓詐欺集團成員、「林榮俊」及本件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被告擔任取簿手,並將本案之合庫帳戶提款卡轉交給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告訴人藍翊瑋,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再由車手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上手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部分,核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二之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與張姓詐欺集團成員、「林榮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既係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共同實行詐欺方式協力達成詐欺取財、洗錢既遂之結果,即應對於被害人柯佳君、告訴人藍翊瑋之個人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考量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是否應加重量刑事項之後階段事實,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與否,但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審酌為負面評價,特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詐欺集團領取提款卡包裹,並將提款卡交付至詐欺集團成員手上,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贓款及洗錢所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擔任領提款卡包裹之角色,涉案程度較該詐欺集團其他核心人物為輕,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未與告訴人藍翊瑋、被害人柯佳君和解,適度彌補其等之損失;

暨被告前有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2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兼衡被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大學肄業智識程度、入監前受雇從事營造業,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與母親同住,為家中獨生子,需照顧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檢察官具體求刑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考量被告並未實際獲得報酬,並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㈧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均於112年8月25日,犯罪手法相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等情,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說明:㈠查被告坦認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報酬為600元,惟辯稱其事後並未實際取得600元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26頁),本院審酌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領有報酬,故此部分即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分階段進行,且手法多樣化,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詐欺集團車手所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藍翊瑋遭詐款項,雖均為洗錢標的,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管理、處分權限,被告就上開款項既無實際支配、管領之權限,此部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藍翊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0時20分許致電藍翊瑋,佯稱其健身房會籍期間設定有誤,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20時38、39、40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7元 4萬9,987元 被害人柯佳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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