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18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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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3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偉泰知悉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縱有人持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後,於111年9月25日19時26分許前某日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本案門號之預付卡連同其他9個門號之預付卡全數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黃偉泰就提供本案門號則取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9月25日19時26分許前某日時,將本案門號、楊昆霖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輸入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線上會員帳號申請資料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楊昆霖本人所填載,而冒用楊昆霖名義向歐付寶公司註冊會員及電子支付帳戶,取得歐付寶公司會員帳號「pp99789」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暨本案電支帳戶所搭配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楊昆霖上開個人資料,並於註冊取得本案電支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後:㈠於111年9月26日14時27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羅迪賜」向林君穎佯稱欲收購遊戲帳號,並指示林君穎前往「新馬港臺遊戲交易平臺」創設帳號收款,林君穎依指示創設後因見到2,000元之交易紀錄而欲提領,惟平臺客服表示需支付費用始得解除帳戶凍結,致林君穎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16時4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

㈡於111年9月24日21時50分許起,以臉書暱稱「Shshram Shshram Ali」、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蘋And」、「手遊交易官網客服中心」向黃柏瑜佯稱欲收購遊戲帳號,且黃柏瑜在交易平臺輸入之帳號錯誤,需付費用始得解凍以自交易平臺領出交易款項,致黃柏瑜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5日19時26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

二、案經楊昆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林君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黃柏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偉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4、85頁、本院卷第95、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昆霖、林君穎、黃柏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17、106、122、123頁),並有歐付寶公司會員資料、本案電支帳戶交易明細、登入IP歷史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楊昆霖)、告訴人楊昆霖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電子支付機構通報案件及加強身分確認註記資訊、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24、5817、6630號不起訴處分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君穎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柏瑜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11年10月31日一圓山字第00096號函及所附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5、19、20、24至26、89至92、108至112、113至116、124、129頁背面至132頁背面、133、134、139至1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以其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與所屬集團成員使用為本案詐欺過程一環之工具,被告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得之財物予以朋分,或有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林君穎、黃柏瑜詐得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17筆)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再犯本案,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經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業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外(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2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予不詳之人,最終亦流入詐欺集團持有並作為犯罪工具,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進行詐騙之幕後正犯,亦造成告訴人林君穎、黃柏瑜求償困難,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風氣,實有不該;

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考量被告另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曾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357號判決在卷可考;

衡以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並未與告訴人林君穎、黃柏瑜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害,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及其患有右眼視神經損傷、雙眼視神經損傷之病狀,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3-3至8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如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昆霖、林君穎、黃柏瑜於警詢時證述、歐付寶公司會員資料、本案電支帳戶交易明細、登入IP歷史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林君穎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證人林君穎與「羅迪賜」間臉書對話紀錄、證人林君穎與平臺客服間對話紀錄、證人黃柏瑜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證人黃柏瑜與「手遊交易官網客服中心」間對話紀錄、證人黃柏瑜與「陳怡蘋And」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11年10月31日一圓山字第00096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是在「手機門號換現金」之臉書社團認識對方,其不認識對方,只知道對方的名字是英文的,對方專門在收手機門號等語(見偵卷第84、95頁背面),可見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本案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固未經告訴人楊昆霖同意,利用告訴人楊昆霖之個人資料及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向歐付寶公司註冊會員、申請本案電支帳戶及虛擬帳戶,然此歷程非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憑以獲取詐欺取財或得利等情狀,此明顯已逸脫被告可預見之生活經驗範圍,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所認知及容任其發生,尚不足認定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此部分犯行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然因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申辦及交付本案門號,獲得3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4、95頁背面;

本院卷第109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使用,衡以此物品可隨時停用,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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