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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嘉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嘉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余嘉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之傅榮龍居處內,將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無償轉讓不詳重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傅榮龍1次。
嗣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鄉○○村○○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針筒4支、玻璃球3個、鏟管1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榮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87-89、95-98頁)大致相符,並有搜索現場照片(偵卷第23-26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5號搜索票(偵卷第31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傅榮龍指認)(偵卷第91-94頁)、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報告編號RU00000000號檢驗報告(偵卷第99頁)、傅榮龍113年1月17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10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10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供施用1次,顯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傅榮龍非未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15頁),是被告於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考量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是否應加重量刑事項之後階段事實,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審酌為負面評價,特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禁藥,依法不能轉讓,且施用者容易成癮,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而助長禁藥、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他人身體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轉讓禁藥之數量尚微;
並斟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擔任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子女均成年,入監所前與父母、妻子、女兒同住,女兒尚就學中,需要扶養女兒,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說明扣案之針筒4支、玻璃球3個、鏟管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據被告所述,均與其本案轉讓毒品無關(本院第92頁),爰不逕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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