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宜永福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于詠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 (四)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五)被告提款影像畫面截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 (二)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瑞克」之人、賴清柳及該詐欺集
- (三)被告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 (四)本案被告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 (六)本案審酌被告約定獲得之報酬不多,並評價被告行為侵害
- 四、沒收
-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拿到300元之報酬等語,堪
- (二)被告就本案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交付集團成員上手,
-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 (三)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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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6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宜永福於民國112年11月底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瑞克」帳號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按「瑞克」指示為提款車手工作。
此後宜永福即與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賴清柳(由檢警另行偵辦中)、包括「瑞克」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4時47分許,向于詠綺佯以假交易需通過金流認證等語,致于詠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55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9,988元至蘇皓雪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嗣宜永福及賴清柳再依「瑞克」之指示互相搭配,由賴清柳於112年12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宜永福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三條村門市附近,並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宜永福下車進入統一超商三條村門市提領1萬元後上車並將款項交予賴清柳層轉上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宜永福因此可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
二、證據
(一)被告宜永福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于詠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遭詐欺之購物平台網頁、告訴人持用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五)被告提款影像畫面截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瑞克」之人、賴清柳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泥作工,尚積欠銀行、當鋪及私人共計2、300萬元之債務,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審酌被告約定獲得之報酬不多,並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拿到300元之報酬等語,堪認其犯罪所得為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本案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交付集團成員上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就該等洗錢標的現已無管理、處分之權限,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瑞克」帳號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於其中擔任車手。
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3年5月21日判決確定,該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瑞克」、「鐵蛋」、「Ann或AC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件與桃園、臺中、雲林、新竹的案件都是同樣的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所載詐欺集團成員重複、被告加入之時間有重疊、被告擔任之角色亦均為車手,核屬相同之詐欺集團,前案判決雖未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所參與者既為同一犯罪組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前案之首次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檢察官再就被告參與組織罪部分予以起訴,依法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屬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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