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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孟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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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6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孟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藍宇墾」、「顏冠廷」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孟祥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巨石強森」、「銀河車隊-賓士」或以特殊符號作為暱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徐孟祥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取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所收款項1%作為報酬。
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旺賢(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提供在不詳時、地,由不詳廠商所製作蓋有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藍宇墾」、經手人「顏冠廷」等印文之空白收據予本案詐欺集團,另由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廖亞婷」、「Sal亞婷」之不詳成員向羅誼庭誆稱可加入高橋證券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內部交易獲利較高、需先儲值現金、抽中多支股票需以現金儲值認繳云云,致使羅誼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投資款」,而徐孟祥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接獲指示後,先至臺南市新市區某處,取得前開事先製作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搭乘高鐵至彰化縣,隨即乘坐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抵達後,先行於某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員之工作證,再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羅誼庭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住處(地址詳卷),向羅誼庭出示上開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佯為該公司投資專員身分而行使,並於上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填載收款金額後,交予羅誼庭簽名而偽造完成「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再交付羅誼庭收執而行使之,表彰由「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500萬元之不實事項,致羅誼庭陷於錯誤而將500萬元之現金交予徐孟祥,足生損害於羅誼庭、「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顏冠廷」等之權益。
又徐孟祥於取得500萬元之款項後,隨即前往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員林公園,將收取之500萬元扣除其應得之報酬1%即5萬元後,其餘款項放置於該公園廁所內,其後即由受命前來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收取,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羅誼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收執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交予警方進行指紋採證,發現收據所留之指紋與徐孟祥右拇指指紋相符,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誼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孟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17頁、本院卷第109-111、123-12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羅誼庭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黃旺賢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1-27、117-1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卡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告訴人提供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契約、採驗指紋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被告面交照片(見偵查卷第19-20、29-76、79頁)、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3-79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所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參酌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7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書,被告另曾於112年10月12日、同年月20日,因向受詐欺之被害人面交取款經警查獲之紀錄,觀諸上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手法雷同,均係以投資股票名義詐騙被害人,再與被害人約定面交後,指示被告前往約定地點取款,可認上開案件與本案均應係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所為;
至於被告各次向被害人取款前工作機顯示之群組成員或被告供稱之群組成員暱稱固有不同,然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每次參與取款就會更換群組,每一次面交取款就會收受不同之工作手機,手機中已設定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是以被告各次參與被害人面交取款犯行時,負責指示之群組成員暱稱縱有不同,無非係本案詐欺集團基於縝密分工所為,難認被告各次所參與者為不同之犯罪組織。
再佐以被告前於112年1012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係從112年9月開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70號卷查明(見該案偵查卷第25、98頁),基此,本院因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應係在112年9月間某日,併此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孟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然因上開罪名起訴事實業已敘及,且與被告所犯其餘各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11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高橋證券股有限公司」、代表人及經手人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部分行為,而偽造「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偽造「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員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巨石強森」、「銀河車隊-賓士」及以特殊符號為暱稱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犯罪目的同一,且行為有部分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並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甫於前一日因向被害人取款遭警查獲,於釋放後即又再度參與本案犯行,其行為更是難以輕縱,惟念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上,非屬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實施之手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參與本案分工之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之程度,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前原從事餐飲業或擔任粗工,每月薪資為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母親同住,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告訴人提出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被告於取款時既已交由告訴人收執,參照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
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藍宇墾」、經手人「顏冠廷」印文各1枚,均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本案中上手約定報酬3000元,另加車馬費2000元云云(見偵查卷第16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面交車手,可獲取取得款項1%為報酬,且從當天取得款項中先扣除,剩餘再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另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70號案件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其報酬為面交款項的1%,拿到錢先抽成等語(見該案偵查卷第25、98頁),堪信被告每次犯行所能取得之報酬,應以被害人面交款項1%計算,且於繳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前即先行從中扣除,而本案中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500萬元,被告取得1%即5萬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
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院認前揭法條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收取之款項,除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外,其餘均已悉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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