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48,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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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翊翔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58號、第1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翊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翊翔(原名張法諠,民國112年3月10日改名)前於107年、108年因兒少性剝削案件與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得以在任何提款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可得知悉可能係詐欺集團對外徵求金融帳戶,作為提領與詐欺有關之款項,亦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坊間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係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而俾掩飾財產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為詐欺犯罪者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取得其所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所用,均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㈠111年10月22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件及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及辦理約定轉帳功能,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身分證件與帳戶資料,隨即以張翊翔名義並綁定上揭安泰商銀帳戶作為實體金融帳戶後,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nCoin會員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使用。

㈡張翊翔除將上揭安泰商銀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外,亦依指示於111年10月03日至臺北市○○區某通訊行,以自身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安泰銀行帳戶與MainCoin會員帳號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①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與董毓璋聯繫,假冒為「李正民警員」及「台北地檢檢察官周士榆」向董毓璋佯稱渠因涉及綁架案而遭通緝,需提供提款卡與信用卡供清查帳戶,「周士榆檢察官」並要求董毓璋以房屋辦理抵押貸款以供清查更大幕後集團,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之公文書(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予董毓璋,致董毓璋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9日14時許,於其住處0樓將名下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提款卡與郵局提款卡交予前來取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時並依指示提供其住處之土地與建物權狀資料,由不知情之代書林桐助於111年11月29日持至新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設定。

在上揭房、地抵押設定辦理完成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持之向不知情之林家禾、陳泳銓共借款900萬元,其中850萬5,000元以「朱梨璋」名義於111年12月1日匯款至董毓璋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董毓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包含上揭抵押借款之850萬5,000元在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張翊翔上揭所有之安泰銀行帳戶內。

而在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後,隨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張翊翔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詐欺款項轉匯至上揭以張翊翔名義申設之MainCoin會員帳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翊翔上揭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以另案被告許清曄之名義及該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認證門號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nCoin會員帳號使用後,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與王玉蘭聯繫,假冒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志強警員」及「檢察官張清雲」向王玉蘭佯稱渠因涉及詐欺案件,需提供其匯豐國際商業銀行(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供公證,致王玉蘭陷於錯誤,而提供上揭兆豐銀行之網銀帳號、密碼。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玉蘭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隨即將帳戶內共1177萬8,600元之款項分批轉帳至許清曄(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1146號偵查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轉帳至其所申設之現代財富公司之MainCoin會員帳戶內。

嗣因董毓璋與王玉蘭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毓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王玉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翊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董毓璋、王玉蘭於偵查中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證人黃思瑋、林家禾、陳泳銓、林桐助於警詢 中之之證述情節,復有被告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古 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與被告之現代財富公司會員資料與交易 明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票影本、借據、借款 協議補充條款同意書、切結書、領款確認書、允諾書、房 地產登記委任書、鴻鈞地政士文件簽收明細表、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與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 行與匯豐銀行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與門號申設資料、現代財富公司會員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被告張翊翔就事實欄一㈡⓵⓶(檢察官當庭更正就犯罪事欄一㈠更正為犯罪事實欄一㈡⓵,犯罪事欄一㈡更正為犯罪事實欄一㈡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雖檢察官起訴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方屬幫助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105年台上字第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確實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本案帳號轉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等情,被告有為轉帳行為,已可認定,足認被告確有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正犯,並非從犯,公訴人認為有適用刑法第30條之規定,容有誤會。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假冒警員「李正民」、假冒檢察官「周士榆」、假冒警員「林志強」及假冒檢察官「張清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二次詐欺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107年、108年因兒少性剝削案件與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嗣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案件,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被告張翊翔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參與分工行為、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本案各犯行之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以示懲戒。

又被告本案犯行角色,經依本案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張翊翔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積欠中山醫院10幾萬元,患有HIV等情,以及本案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㈥沒收部分被告張翊翔自陳為本案犯行其報酬,為7000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一
編號 日期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0月22日11時05分 971329元 2 111年10月22日11時07分 0000000元 3 111年10月23日11時15分 991738元 4 111年10月23日11時16分 998318元 5 111年10月24日11時26分 650000元 6 111年11月01日17時03分 500125元 7 111年11月03日11時11分 985000元 8 111年11月04日12時55分 515000元 9 111年11月10日09時38分 0000000元 10 111年11月11日09時51分 985000元 11 111年11月15日09時59分 985000元 12 111年11月17日10時54分 992000元 13 111年11月21日09時49分 0000000元 14 111年11月23日10時11分 995000元 15 111年11月25日10時42分 0000000元 16 111年11月29日10時06分 998000元 17 111年12月01日12時35分 0000000元 18 111年12月02日10時15分 0000000元 19 111年12月03日11時00分 0000000元 20 111年12月05日09時21分 0000000元 21 111年12月06日10時03分 98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帳號 1 111年10月22日11時09分 498012元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10月22日11時11分 0000000元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111年10月23日11時18分 497012元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111年10月23日11時20分 0000000元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111年10月24日11時29分 650012元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6 111年11月01日17時10分 500012元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7 111年11月03日11時11分 985012元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111年11月04日13時01分 515012元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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