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53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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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3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鴻章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龍圖示)」、臉書暱稱「陳慧雯」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陳鴻章與「(龍圖示)」、「陳慧雯」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慧雯」於113年2月2日15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黃倩男,佯稱要購買其販售之二手女鞋,並要求提供賣貨便賣場,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賣場需要認證等語,黃倩男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7時9分許、17時11分許、17時13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零1元、4萬1,234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內。

其後,陳鴻章便依「(龍圖示)」指示,於同日17時16分許至17時17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一信彰一營業處之自動櫃員機,持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復於同日17時22分許至17時23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中華郵政光復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1萬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再依指示將該提款卡及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位置,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陳鴻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倩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所提出與「陳慧雯」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四)提款機監視器畫面。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龍圖示)」、「陳慧雯」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多次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黃倩男遭詐欺匯入之贓款,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案被告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架設輕鋼架之工人,日薪1,500元,尚有數額不詳之房屋貸款,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審酌被告約定獲得之報酬不多,並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拿到3,000元之報酬等語,堪認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本案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交付集團成員上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就該等洗錢標的現已無管理、處分之權限,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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