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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名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名彥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展」之成年男子招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名彥於112年5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展」,嗣「阿展」(無證據證明陳名彥認知本案除「阿展」外另有正犯或共犯)於112年4月2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春盛佯稱可在「Tesco」網路平台註冊買賣商品以獲利云云,致張春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按指示於112年5月2日13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上開樂天銀行帳戶內,陳名彥隨即操作樂天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於同日13時17分、13時19分,各轉帳5萬元及3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內,並予以花用殆盡。
二、案經張春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春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樂天銀行帳戶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告訴人張春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參與「阿展」聯繫詐騙告訴人張春盛之階段犯行,但坦承其與「阿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提供樂天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阿展」,嗣於告訴人張春盛匯款至其樂天銀行帳戶後,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郵局帳戶,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將作為取得詐欺取財受騙金錢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使用,當可有所知悉,且客觀上其轉匯款項係置告訴人陷於錯誤所交付之金錢於實力支配之下,並同時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其所參與部分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洗錢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屬構成要件行為,自與「阿展」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被告當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固坦承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然其供稱:因為「阿展」伊帳戶為警示帳戶,所以向其借樂天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去使用,其從頭到尾只接觸「阿展」一個人等語。
按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被告自陳僅與「阿展」聯繫接觸並交付帳戶及轉匯詐欺款項,並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術,經核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係三人以上進行之犯罪,且亦無證據可以證明「阿展」與實際實施詐術之人是不同之人,尚難遽論被告主觀上有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犯有起訴意旨所主張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是以自應論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此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與「阿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承認犯罪,自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展」之人共同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以其樂天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後轉匯至其郵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與「阿展」共同向告訴人詐得8萬元,且被告經其樂天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取得全額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其樂天銀行帳戶予「阿展」作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而該帳戶之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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