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63,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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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6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246號、113年度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明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110302675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明不具原住民身分,且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獵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彰化縣伸港鄉某機車行,取得曾信堯(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交付之非制式獵槍(散彈槍)1枝及非制式彈殼2顆,將之藏放在彰化縣○○鎮○里○○巷0號住處內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5分持本院搜索票,至楊家明上開住處搜索,查扣上開非制式獵槍(霰彈槍)1枝及非制式彈殼2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案現場相片(見偵19662號卷第21至37頁) 在卷可稽,復有非制式獵槍(霰彈槍)1枝、非制式彈殼2顆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獵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霰彈槍1枝(搶枝管制編號1103026750),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磨除撞針周圍突起而成,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112年12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51205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19662號卷第97至102頁)。

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與寄藏,固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單純「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槍砲、子彈,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而所謂「寄藏」,則係指受寄他人之槍砲、子彈,為之隱藏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後陳稱:本案槍枝、彈殼是曾信堯寄放在我這邊,曾信堯有跟我去找對方即機車行理論,那時候他將本案槍枝、彈殼都有帶去,事後曾信堯就講說槍枝、彈殼就先放在我這邊,我一個朋友說曾信堯有欠他錢,叫我把曾信堯放在我這邊的槍枝扣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94頁),顯見被告於與曾信堯持本案槍枝、彈殼與他人理論時,即共同持有本案槍枝,況證人曾信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槍枝、彈殼是我的,因為楊家明說跟別人吵架,所以跟我借取槍彈,並不是因為欠錢關係而把槍、彈殼質押給楊家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依證人曾信堯證述,並未委託被告保管本案槍枝、彈殼,從而被告從一開始與曾信堯持本案槍枝、彈殼與他人理論迄後續留置本案槍枝、彈殼作為友人債務處理之用,均係基於自己持有管領目的而持有之。

是本案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為曾信堯受寄代藏等事實存在下,應認被告自始即為基於為自己占有管領之意思而建立其就本案槍枝實力支配之持有行為,辯護人認此被告行為態樣應構成「寄藏」,容有誤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

被告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時,非法持有本案槍枝犯行,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均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容有未洽,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後(見本院卷第290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攻防,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年2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而於106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岀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罪名、罪質、行為態樣與本案相同,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關於查獲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經過,係因司法警察機關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所查獲,而被告遭查獲時雖供稱本案槍枝係綽號「台北堯」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然本案查獲單位因被告無法明確指認身分,而無法追查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1月30日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再參以曾信堯於112年11月9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本案槍枝、彈殼之相片後,已坦承為其所有,嗣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警詢時,經警方詢問是否認識曾信堯後,始稱曾信堯即先前指稱之「台北堯」等情,有該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8、389至390頁),亦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4月18日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所函覆情形相符,則曾信堯自白持有本案槍枝、彈殼之時間早於被告指認曾信堯之時間,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而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本案犯罪情狀以觀,具有殺傷力之獵槍,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威脅,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而被告既知持有槍枝為法所明禁,且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被告經此前案,猶難記取教訓而再次為本案持有非制式獵槍之犯行,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無所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非法持有獵槍,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害,且本案槍枝為長槍,相較於短槍,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較大,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其持有之獵槍數量為1枝,持有本案獵槍之時間尚非長久,以及其於審判程序自述為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先前從事早市擺攤賣糖果餅乾,家中有母親以及兄長(見本院卷第298頁)等一切情況,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年以上(見本院卷第299頁),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獵槍1枝,經鑑驗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彈殼2顆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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