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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78號、第19852號、第201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莉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莉馨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前某日,在網路上看到借款廣告,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言俊」、「劉志偉」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以下不詳人士均同)聯繫,經「劉志偉」告知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美化帳戶,待款項匯入帳戶後,配合提款並轉交款項給指定之人。
而林莉馨依其智識、社會經歷及先前借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是否放貸,是審酌申請人於一段期間內之信用資料,在數日內無法偽造個人信用資料,是以「劉志偉」所稱「美化帳戶」之說詞並不可信;
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從追查之人使用,該人將可能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帳之行為,將產生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而以LINE傳送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將帳號誤載為「000000000627681」,下稱台新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含帳號)傳送給「劉志偉」。
嗣林莉馨與「陳言俊」、「劉志偉」、「文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行為。
「劉志偉」再指示林莉馨提款並轉交款項給「文傑」,另轉帳如附表所示,而以此方式共同實施詐術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戊○○、丁○○、乙○○、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莉馨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3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將玉山、台新、郵局、彰銀、一銀帳戶之帳號告知「劉志偉」,並有如附表所示依「劉志偉」指示提款、轉交款項給「文傑」等事實,也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騙匯款之事實,惟否認有如附表編號4㈡所示轉帳行為,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印象中我只有提款,沒有透過APP轉帳;
「劉志偉」說要美化帳戶,我當時負債大,所以無法判斷,才會誤信詐欺集團的詐術,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235至236、238頁)。
經查: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騙匯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且被告有提供玉山、台新、郵局、彰銀、一銀帳戶之帳號給「劉志偉」,並依「劉志偉」指示提款、轉交款項給「文傑」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移併346偵卷第11至12頁、20193偵卷第11至12頁、19852偵卷第11至13頁、19578偵卷第12至14、61至63頁、本院卷第66至67、234至235頁),並有被告與「劉志偉」、「陳言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19852偵卷第19至37頁、20193偵卷第35至40頁、移併346偵卷第39至44頁、本院卷第131至161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被告有提供玉山、台新、郵局、彰銀、一銀帳戶之帳號給「劉志偉」,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騙匯款後,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依「劉志偉」指示提款、轉交款項給「文傑」等情,均堪認定。
㈡客觀上,如附表編號4㈡所示轉帳時間,一銀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138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有一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19852偵卷第63頁),被告也未爭執上開交易紀錄之正確性,是以此部分轉帳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雖否認其有上開轉帳行為,然而,被告也供稱:我只有提供帳號給「劉志偉」,沒有提供密碼,只有我可以使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7、222頁),且觀諸被告與「劉志偉」、「陳言俊」間之LINE對話紀錄,僅見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封面給「劉志偉」,未見有提供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劉志偉」或「陳言俊」之情形(見19852偵卷第19至37頁、20193偵卷第35至40頁、移併346偵卷第39至44頁、本院卷第131至161頁),足認被告確實只有提供上開各帳戶之存摺封面即帳號給「劉志偉」,並未提供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換言之,僅有被告能登入、使用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況且,被告之一銀帳戶早於112年5月19日,即轉出50元至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5月22日自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受轉入匯款138元(見19852偵卷第63頁),益徵如附表編號4㈡所示一銀帳戶轉帳10萬138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行為人即為被告。
從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與其自身之辯解、上開LINE對話紀錄相矛盾,不足採信。
則被告有如附表編號4㈡所示轉帳時間,自一銀帳戶轉出10萬138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其在網路上看到借款廣告,因而先後與「陳言俊」、「劉志偉」聯繫,經「劉志偉」告知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美化帳戶,其因此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封面,並依指示提款、轉交款項等語(見移併346偵卷第10頁、20193偵卷第10頁、19852偵卷第13頁、19578偵卷第13、62頁、本院卷第67至68、235至236頁),而否認主觀犯意,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如下:⒈被告提出其與「陳言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大致為「陳言俊」說明貸款利息,並要求被告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及證件照片(見本院卷第131至150頁)。
又被告與「劉志偉」、「陳言俊」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3分許之後,被告未依指示匯款,「劉志偉」、「陳言俊」分別表示要請法務律師處理或報警(見19852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此部分固與被告所辯:當時我機車拋錨,無法及時給錢,對方說要報警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7頁)。
⒉然而,被告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從事麵包工廠作業員(見本院卷第239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
又被告自承之前有車貸跟個人信用借貸,當時須提出身分證、勞保異動書(包含薪資證明)、個人信用聯徵資料(包含信用卡使用、負債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其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相符(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可知被告有向金融機構申辦借貸之經驗。
則被告依其智識、社會經歷及先前借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是否放貸,是審酌申請人於一段期間內之信用資料,且在短短數日內無法偽造個人信用資料,是以「劉志偉」所稱「美化帳戶」之說詞並不可信。
⒊此外,被告雖有提出富利寶顧問網網頁擷取資料及光碟(見本院卷第163至175頁),並辯稱:富利寶顧問網是我在網路上找到的申請貸款公司,我加入他們的官方LINE,後來「陳言俊」、「劉志偉」就來跟我聯絡(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但被告並未與「劉志偉」、「陳言俊」實際見面,也未驗證「劉志偉」、「陳言俊」是否確實為借貸或協助借貸之業者,是以被告對於「劉志偉」、「陳言俊」實無信賴基礎,更遑論相信其等所謂「美化帳戶」之說詞。
⒋從而,被告所辯有以上瑕疵,自難以採信。
反之,被告依其智識、社會經歷及先前借貸經驗,可知「美化帳戶」之說詞並不可信,則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從追查之人使用,該人將可能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將產生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等情,應可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每一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4人所實施之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上開詐術並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
且被告既然可預見是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提供上開5帳戶並提領款項再轉交予「文傑」,另轉帳如附表編號4㈡所示,而與「劉志偉」、「陳言俊」、「文傑」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之行為)負責。
㈤次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
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以款項遭提領、轉交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屬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經查,被告提供上開5帳戶供人匯款,並依「劉志偉」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給「文傑」,則被告所為已使員警及告訴人4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向,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從而,被告所為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則被告所為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都可以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㈡被告與「劉志偉」、「陳言俊」、「文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被騙2次匯款;
被告也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多次提領詐騙贓款或轉帳之行為,則各該行為各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各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對告訴人4人,各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4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達5個,又依指示提款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另匯款如附表編號4㈡所示,使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
並考量告訴人4人被騙金額不少。
以及被告係負責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參與程度。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戊○○、乙○○、丙○○各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但與告訴人丁○○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81、187、193頁調解筆錄、第189頁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3年4月16日新北土民字第1132402302號函)。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麵包工廠作業員、月薪約3萬4千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均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均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㈤另審酌被告提款之次數、所涉詐騙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被告雖有提領款項,但均已轉交「文傑」;另被告轉匯如附表編號4㈡之款項,也已轉至其他帳戶,則被告既未保有該等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款/交付或轉帳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 1 戊○○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其親人要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一筆匯款如右示。
112年8月11日10時17分/10萬元/玉山帳戶 112年8月11日10時41分、42分許,在彰化市○○路0號玉山銀行彰化分行之ATM,先後提款5萬元、5萬元/在附近郵局交給「文傑」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9852偵卷第186至188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及來電紀錄(見19852偵卷第177至182、189至193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141號函並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9852偵卷第39至43頁、19578偵卷第29頁)。
⒋被告提領一覽表、提款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19578偵卷第9、27、31頁)。
林莉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其親人要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如右示。
112年8月11日10時46分/38萬元/台新帳戶 ①112年8月11日11 時36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款26萬8000元、②同日11時48分許、50分許,在彰化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店之ATM,先後提款10萬元、1萬2000元/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騎樓處交給「文傑」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9852偵卷第115至116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9852偵卷第117至132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2605號函並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9852偵卷第51至55頁、20193偵卷第31、59至61頁)。
⒋被告提領一覽表、被害人匯款明細、提款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20193偵卷第25至29、33至34、41頁)。
⒌被告當面交付款項地點現場照片(見19852偵卷第73頁)。
林莉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其親人要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一筆匯款如右示。
112年8月11日10時19分/32萬元/郵局帳戶 ①112年8月11日11 時04分,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彰化市仔尾郵局現金提款20萬元、②同日11時10分、11分許,在同上郵局之ATM,先後提款6萬元、6萬元/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麵線糊店家旁空地交給「文傑」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9852偵卷第85至86頁)。
⒉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見19852偵卷第87至11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儲字第1121203140號函並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9852偵卷第45至49頁)。
⒋被告提領一覽表、被害人匯款明細及金額一覽表、郵局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移併346偵卷第29、33、35至39頁)。
⒌被告當面交付款項地點現場照片(見19852偵卷第73頁)。
林莉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丙○○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為其親人要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二筆匯款如右示。
㈠112年8月11日12時28分許10萬元/彰銀帳戶 ㈡同日、時29分/10萬元/一銀帳戶 ㈠112年8月11日14時31分至14時36分許,在鹿港鎮中山路137號彰化銀行鹿港分行之ATM,先後提款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在鹿港鎮鹿東路207號OK超商彰化鹿東店附近,交給「文傑」 ㈡112年8月11日13時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0萬138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9852偵卷第137至138頁)。
⒉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表、對方LINE加入方式截圖、聊天記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9852偵卷第141至170頁)。
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9852偵卷第57至63頁)。
⒋提款監視器翻拍畫面(見19852偵卷第65至67頁)。
⒌被告當面交付款項地點現場照片(見19852偵卷第75頁)。
林莉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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