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90,2024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8292、21403及21404號及113年度偵字第7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伯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以LINE 暱稱「Hao(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為順利取得詐欺他人所獲得之贓款,先以不詳的方式與洪伯翰、劉育佑談妥,會以詐術使受詐騙的被害人,以高於市價的價格向洪伯翰、劉育佑購買虛擬貨幣,洪伯翰、劉育佑則可以獲得價差(虛擬貨幣的價格在公開市場均有公開的價格,可向交易所購買市價的虛擬貨幣),以上開方式招募洪伯翰、劉育佑參與詐欺集團。

洪伯翰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招募劉謦安、林子程(另併辦)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又劉育佑則以每月3萬元招募潘昇躍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犯罪組織。

洪伯翰、劉育佑、劉謦安、林子程及詐欺集團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洪伯翰及劉育佑等2人擔任在臺水房幹部,負責接收面交車手劉謦安、林子程、潘昇躍等人上繳之詐欺贓款,方式為詐欺集團先以「假投資」可以槓桿獲利數十倍等詐術,要求林彥均依其指示找到洪伯翰、劉育佑購買虛擬貨幣,並要求林彥均依其指示與洪伯翰、劉育佑應對買賣虛擬貨幣,以製造洪伯翰、劉育佑為不知情的幣商。

再由詐欺集團提供虛擬貨幣予洪伯翰、劉育佑,將上開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為林彥均所創設的錢包(此錢包由詐欺集團掌握金鑰,可控制該錢包),並由車手劉謦安、林子程向林彥均收取附表所示現金,偽裝成善意第三人交易紀錄後,詐欺集團成員則迅速將林彥均錢包內的虛擬貨幣轉走,經過多層錢包後,轉入原轉出虛擬貨幣的錢包(幣回流),洪伯翰則在如附表所示之彰化縣轄內收取附表所示車手劉謦安、林子程所繳回的贓款後,扣除相關的利潤後,以不詳方式上繳上開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林彥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共犯林子程、劉謦安前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16338號、第16339號起訴書就其竊盜等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號分案繫屬後,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又以112年度偵字第 18292號、112年度偵字第21403號、第21404號追加起訴被洪伯翰犯行,核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洪柏翰(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伯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告林子程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均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灣大車隊0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輛叫車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洪伯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

本案被告洪伯翰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11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㈠核被告洪伯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加犯罪組織等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被告洪柏翰與被告林子程、劉謦安、「Hao(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共犯林子程、劉謦安與被告洪伯翰就其等前揭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虛擬貨幣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

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

本案被告均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洪伯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

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2萬元,已婚,育有一名子女,有車貸,每月須償還16482元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本案被告洪伯翰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查被告洪柏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等犯行,而獲取報酬27萬元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0、727號判決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既已轉交其他共犯,其等對該贓款已無實際操控、管領之權,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法第3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詐過程 時間 交付手法 詐騙金額 涉案被告 贓款上繳時、地 所犯罪名 1 告訴人林彥均遭不詳犯罪嫌疑人LINE暱稱「郭旺興」以「假投資以獲利」為詐欺話術,致陷於認知錯誤,依指示面交財物至指定犯嫌 112年2月16日20時30分許 ①地點:7-11糖廉門市面交(彰化縣○○鎮○○○街0號) ②交易泰達幣(告訴人持用詐欺集團提供之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接收上開數額的泰達幣) 75萬 ①林子程(負責面交及簽約) ↓ ②洪伯翰(負責打幣) 112年2月6日21時30分,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旁,林子程將贓款75萬元上繳洪伯翰(林子程有車馬費及月薪3萬元) ⑴洪伯翰:加重詐欺 ⑵林子程:加重詐欺 112年2月18日22時39分許 112年2月23日17時10分許 ①地點:統一超商彰泳門市面交(彰化縣○○市○○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彰強門市面交(彰化縣○○市○○○路○號) ②交易泰達幣(告訴人持用詐欺集團提供之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接收上開數額的泰達幣) 26萬 70萬 ①劉謦安(負責面交及簽約) ↓ ②洪伯翰(負責打幣 112年2月18日、2月23日某時許,在嘉義縣世賢路與旁分別將贓款26萬、70萬元上繳洪伯翰(劉謦安有車馬費及月薪3萬元) ⑴洪伯翰:加重詐欺 ⑵劉謦安:加重詐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