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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司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司睿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以下所載「3、7月」更正為「6、7月」。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以下所載「陳建雄、王司睿」更正補充為「陳建雄即接續前開犯意,與王司睿」。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所載「經辦人」更正為「經辦人『王源昌』」。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宗於警詢中之陳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雖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並考量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所得、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8張、偽造之投顧公司印章44顆、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12年7月14日)1張、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前3者為詐欺集團交被告持有;
後者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前開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㈡被告自述未獲任何報酬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就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是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庸為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高鐵車票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僅具證據性質,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另扣案之現金4,500元,雖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聯性,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8張 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持有,用以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投顧公司印章44顆 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持有,用以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12年7月14日)1張 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持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手機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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