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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司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非故意不來開庭等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考量後續審判及執行、公共利益之均衡,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月5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命具保2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本院程序期間,因傳拘無著,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後並發布通緝,嗣經警通緝到案等情,有上開裁定、通緝書等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所為犯行,已經本院於113年1月22日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此情形下,可能具備逃亡或逃亡危險之可能性及冒險誘因亦較大,尚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得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其具保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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