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訴緝,22,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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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380、11915、12973、13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凱文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凱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蔡凱文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認罪,合意內容即如主文所示。

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同案被告林翔宇、洪建銘所涉本案犯行,分別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9號、109年度簡字第1667號審結;

同案被告林翔軍所涉本案犯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95號審結。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380號
108年度偵字第11915號
108年度偵字第12973號
108年度偵字第13176號
被 告 林翔軍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翔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凱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建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翔軍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林翔軍、林翔宇、蔡凱文、洪建銘仍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女子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翔軍、林翔宇以觀光名義引進外國女子來臺賣淫,並由蔡凱文、林翔宇分別出面承租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A、雲林縣○○市○○街00號3樓出租套房處所供外籍女子性交易。
渠等復透過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社群軟體「LINE」對外與不特定之男客聯絡,約定前往前開處所,以此方式媒介外籍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並約定每30分鐘半套性交易(即以手磨蹭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00元至2,000元(外籍女子分得700元至900元)、每50分鐘全套性交易(即性器官接合直至男性射精為止)費用為2,300元至2,800元(外籍女子分得1,100元),再由洪建銘、林翔宇分別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A、雲林縣○○市○○街00號3樓出租套房處所向外籍女子收取性交易之款項,扣除外籍女子之所得後,剩餘款項則由林翔軍、林翔宇、洪建銘取得,渠等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以營利。
二、嗣於108年10月19日14時16分許,林翔軍、林翔宇帶「CHANACHAI RINTHANAN」、「PIMAIKLANG WARITSARA 」、「POKLONG SUREEPORN」等3名泰國籍應召女子入境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機場搭載前開3名泰國籍應召女子,先由林翔軍將「POKLONG SUREEPORN」之泰國籍女子帶往不詳處所,再由林翔宇將「CHANACHAI RINTHANAN」、「PIMAIKLANG WARITSARA 」2名泰國籍女子載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彰化縣彰湖店)停車場,復於14時55分許,由洪建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CHANACHAI RINTHANAN」之泰國籍應召女子載送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A處所,林翔宇再將「PIMAIKLANG WARITSARA 」泰國籍應召女子載送至雲林縣○○市○○街00號3樓出租套房。
「CHANACHAI RINTHANAN」、「PIMAIKLANG WARITSARA 」等2名泰國籍應召女子即於108年10月19日開始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止,分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A、雲林縣○○市○○街00號3樓出租套房,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上開性交易行為。
嗣於108年10月30日14時40分許,經警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A當場查獲「CHANACHAI RINTHANAN」甫從事全套性交易完畢,並同時持搜索票在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翔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翔軍坦承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前往臺中國際機場,並與「POKLONG SUREEPORN」之泰國籍女子先下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沒有使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A處所媒介性交易等語。
2 被告林翔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指證 1.坦承有承租雲林縣○○市○○街00號3樓出租套房並媒介泰國籍女子在該處從事性交易之妨害風化之事實。
2.指證被告林翔軍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一同至臺中國際機場,被告林翔軍將「POKLONG SUREEPORN」之泰國籍女子載離開之事實。
3.指證被告洪建銘有於108年10月19日14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彰化縣彰湖店)停車場,將「CHANACHAI RINTHANAN」之泰國籍應召女子載離開之事實。
4.指證被告蔡凱文承租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A出租套房之事實。
3 被告蔡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證 1.坦承有承租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A出租套房並媒介泰國籍女子在該處從事性交易之妨害風化之事實。
2.指證其有將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A出租套房讓與被告林翔軍,被告林翔軍在該址媒介泰國籍女子在該處從事性交易之妨害風化之事實。
4 被告洪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有於108年10月19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CHANACHAI RINTHANAN」之泰國籍應召女子載送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A處所,並每日至該址補充紙巾、床單、收取款項之事實。
2.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其以為該址外籍女子係在從事按摩行為,係林翔宇叫伊去該址收取每日款項,伊在繳回給林翔宇等語,復改辯稱:伊認錯人了,好像不是林翔宇,是和林翔宇相像之人叫伊去收取款項,伊也是把款項交給該人等語。
5 證人即男客林育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 證人林育璋先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連絡後,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A與「CHANACHAI RINTHANAN」之泰國籍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事實。
6 證人即「CHANACHAI RINTHANAN」之泰國籍女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 其與「PIMAIKLANG WARITSARA 」、「POKLONG SUREEPORN」來台目的係從事性交易,抵台時係由被告林翔軍、林翔宇等人至機場接送,其係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A從事性交易,每日由被告洪建銘來收取當天性交易的費用等語。
7 證人即「PIMAIKLANG WARITSARA 」之泰國籍女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LINE對話訊息即聊天紀錄 其與「CHANACHAI RINTHANAN」、「POKLONG SUREEPORN」來台目的係從事性交易,抵台時係由被告林翔軍、林翔宇等人至機場接送,其係在雲林縣○○市○○街00號3樓出租套房從事性交易,每日由被告林翔宇收取當天性交易的費用等語。
8 證人魏富耕於警詢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LI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 被告蔡凱文有向證人魏富耕承租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A房間之事實。
9 證人張芳銘於警詢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轉帳交易明細 被告林翔宇有向證人張芳銘承租雲林縣○○市○○街00號3樓出租套房 10 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監視器影像光碟、前開光碟翻拍照片共13張 1.被告林翔軍、林翔宇於108年10月19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中國際機場載送「CHANACHAI RINTHANAN」、「PIMAIKLANG WARITSARA 」、「POKLONG SUREEPORN」等3名泰國籍應召女子入境之事實。
2.被告林翔宇於108年10月19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彰化縣彰湖店)停車場,復由被告洪建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CHANACHAI RINTHANAN」之泰國籍應召女子載離開之事實。
3.被告林翔宇將「PIMAIKLANG WARITSARA 」泰國籍應召女子載送至雲林縣○○市○○街00號3樓出租套房之事實。
11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洪建銘所有之事實。
12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有於附表所示地方查獲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13 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4 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108年11月29日職務報告檢附之照片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A、雲林縣○○市○○街00號3樓出租套房之現場照片。
15 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108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檢附之平面圖及翻拍照片 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放置位置。
16 「CHANACHAI RINTHANAN」、「PIMAIKLANG WARITSARA 」、「POKLONG SUREEPORN」3名泰國籍女子之入出境紀錄查詢 二、核被告林翔軍、林祥宇、蔡凱文、洪建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營利罪嫌。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林翔軍、林祥宇、蔡凱文、洪建銘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意圖營利容留女子從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反覆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及猥褻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為集合犯,請論以1罪。
被告林翔軍、林祥宇、蔡凱文、洪建銘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附表如備註欄所示之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翔軍、林翔宇所為另涉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不知、不能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
然查,質之證人「CHANACHAI RINTHANAN」、「PIMAIKLANG WARITSARA 」於偵查中均自承:渠等當初來臺工作,就是要從事性交易,渠等沒有被限制自由,可以自由活動,也有手機可以對外聯絡等語,足見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林翔軍、林翔宇涉有上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自難對被告林翔軍、林翔宇為不利之認定,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 (即被告林翔軍、林翔宇之住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帳冊1 1 份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2 帳冊2 1 份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3 筆記本 1 本 4 小姐筆記本 1 本 5 林翔宇存摺、印章 1 份 6 5個鎖匙及2個磁釦 1 份 7 K盤及K他命 1 組 8 電腦主機 1 台 9 林翔宇手機 1 支 10 蔡凱文手機 1 支

附表二: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即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地點)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上手資金所得8,500元 13 張 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
2 不法所得3,000元 3 張 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
3 泰籍女子不法所得2萬5,000元 25 張 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
4 未使用保險套 38 個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5 潤滑劑 3 條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6 使用過保險套 1 個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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