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德
楊焰芬
彭仁鑑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漏未附如本裁定後附之附件(113年度選偵字第10、11號、113年度偵字第3136、3137、3557號起訴書),茲更正並附加前開附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記載「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漏未檢附該附件。
然參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已記載被告黃正德、被告楊焰芬、被告彭仁鑑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案號,綜合觀察已足特定本案審理範圍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憑依之證據,是前揭缺漏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解釋意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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