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醫訴,2,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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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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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政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建政雖為領有藥師執照之人,惟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醫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竟仍不知悔改,於108年至111年間,以「周醫師」之身分,以首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收費,約3個月1次,與不特定病患相約至林玟秀(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無極金元觀清宮」內,使用傅爾電針能量醫學檢測儀器(下稱醫學檢測儀器),檢測不特定病患之身體有何症狀、診斷病患之病程,給予病患建議,稱飲用能量水可將致癌物排除,以此方式從事以治療人體疾病、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行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於上開期間,共計約70人前往上址接受周建政為上開行為。

嗣因王玉春於111年9月17日9時許,由其子洪睿甫陪同前往上址接受周建政診療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建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玟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王玉春之子洪睿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彰化縣政府111年9月26日府授衛醫字第1110368297號函及彰化縣衛生局暨所屬機關受理民眾陳情案件處理表、照片。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㈥同案被告林玟秀之子以施韋任之名義在臉書貼文之截圖。

㈦證人洪睿甫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㈧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

三、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參照)。

醫師法第28條規定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4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屬集合犯(詳下述),且行為終了日在新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應逕行適用現行醫師法第28條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病患為醫療行為,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即為已足。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係於108年至111年間,在無極金元觀清宮為本案行為,期間約有70人接受其為上開行為等語,是以,被告於108年至111年間所為違反醫療法犯行,既係在反覆執行醫療業務,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公訴意旨雖僅記載被告於111年間在無極金元觀清宮為不特定病患為上開行為,未論及被告於108年至110年間為上開行為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審判效力所及,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訊問時,就此部分之事實為答辯,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自得為協商及審判。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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