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易,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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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歲股
被 告 賴依暄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依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依暄明知從事協助對帳工作並代為管理他人資產,並非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仍基於將三個以上之金融帳號、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及第三方支付平台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己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Jo Chou」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Jo Chou」並指示被告註冊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及一卡通(起訴書誤載為悠遊付)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本案幣託帳戶及本案一卡通帳戶均再綁定本案中信帳戶為約定帳戶。

嗣「Jo Chou」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本案悠遊付帳戶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羅傳萱等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Jo Chou」再指示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一卡通帳戶內之款項,或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怡晨,所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抑或儲值入本案幣託帳戶,復由被告按「Jo Chou」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並於112年7月11日21時11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新裕新門市自本案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

嗣附表所示羅傳萱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依暄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羅傳萱、吳晨瑄、張馨尹、廖惠敏、被害人顏佩雯等於警詢之指訴、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一卡通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羅傳萱提供存摺照片及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告訴人吳晨瑄提供帳戶截圖與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被害人顏佩雯提供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馨尹提供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告訴人廖惠敏提供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之被告賴依暄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112年6月初從臉書找到打工訊息,對方稱是賣烏魚子,錢進來後會轉出去購買虛擬貨幣,因個人額度有限,要求提供帳號,伊當時以為是工作內容,並未想太多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由對話紀錄顯示「Jo Chou」假扮為正常的公司,又詳細說明工作內容、員工待遇及員工福利等細節,甚至提供烏魚子照片,考量被告當時只有18歲,社會經驗不足,不能用事後理性客觀的角度來看待被告,被告顯不具洗錢故意,應不成立洗錢罪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賴依瑄前於臉書獲知打工訊息,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Bear-熊睿」聯繫後,再加入其所推薦之團隊會計、暱稱「Jo Chou」所成立之「XUAN J...交接群」,復於112年7月3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Jo Chou」,並依指示於同年月6日註冊本案幣託帳戶及一卡通帳戶(均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羅傳萱、吳晨瑄、張馨尹、廖惠敏、被害人顏佩雯因受詐騙,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卡通帳戶、中信帳戶,或匯入其他帳戶再轉入本案中信帳戶等情,迭經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3-12、19-24、51-55、71-72、81-89、91-93、187-188頁、偵查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149-151、159頁),且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一卡通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送之本案幣託帳戶開戶資料、登入歷程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照片、帳戶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25-50、57-70、73-79、95-185、189-197、207-209、213-223頁、偵查卷第17-26頁、本院卷第25-29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查被告固有公訴人所指提供帳戶之 行為,業如前述,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係因以為工作所需,始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等帳號給「Jo Chou」等語,復於上開中信帳戶遭警示後,即在112年7月25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報案,此有其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暨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7頁),而公訴人亦認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因而以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罪提起公訴。

㈢惟參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五之說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固認為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然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亦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

觀諸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Bear-熊睿」及名稱「XUAN J…交接群」之對話紀錄截圖,「Bear-熊睿」表示:「前兩天我是有聽會計說,股東職缺有釋出,因為有人生小孩要辭職,不然我推團隊會計給你,你詢問一下」等語,並傳送「Jo Chou」聯絡人資訊予被告,而被告與「Jo Chou」聯繫後,再加入「XUAN J…交接群」(依群組顯示⑵,顯示僅有被告及「Jo Chou」二人),「Jo Chou」對被告稱:「睿董有跟你說過工作內容嗎?」,被告回以:「沒有」,「Jo Chou」即開始向被告介紹:「工作內容就是股東的私人秘書,或是股東的副產業管理,或是股東會匯款給你請你幫忙買禮盒、美金,基本上就是股東的私人秘書小助手,並不會需要長時間的配合,是屬於居家兼職類型的工作」,繼而告知薪資待遇甚至獎金、年終與員工旅遊等細節,期間並可見被告詢問:「我還是有很多疑問,我可以先問清楚再繼續教學嗎」、「下載一卡通、悠遊付還有街口支付那些軟體的用途是什麼?還有驗證完銀行給你帳號的用意是什麼?」等語,「Jo Chou」回以:「因為股東很多的副產業或是美金產業管理之後會交由你協助」、「你會幫股東兼顧副產業烏魚子的部分」、「那每賣出一份烏魚子你都會收到500」、「那股東購買美金的方式也是透過app做購買因為每個人都會有購買限制這是正常的」、「股東會在額度滿被限制時才請你協助購買」等內容訊息,並傳送烏魚子商品之照片予被告,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

審諸「Jo Chou」之說詞,其假扮為正常公司,詳細地以工作內容、員工待遇甚至員工福利等細節取信於被告,並於被告對於何以需註冊本案帳戶或綁定帳號存疑時,再以協助股東處裡副產業等似是而非之解釋暨傳送商品照片卸下被告心防,考量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8歲,為就讀護專三年級之學生,年輕識淺,且無任何社會經歷,對於網路詐欺犯罪、正常求職途徑等尚難認熟悉,是以現今金融商務固均可透過個人帳戶於線上進行交易,並無必要借用他人帳戶從事資金轉移或購買虛擬貨幣以增加不必要之風險,被告就上開情形未能謹慎判斷容有疏忽,然究難據此即謂被告主觀上知悉此舉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況被告家庭為中低收入戶,此有彰化縣大村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亟欲謀取兼職機會以補貼學費及生活費,則被告於網路得悉兼職之訊息,復於「Jo Chou」以話術完美包裝詐欺本質之情況下,誤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供資金匯入及轉出,並註冊綁定前開中信帳戶之本案幣託帳戶及一卡通帳戶以供資金轉移,再依指令行事,均為其工作之一環,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係因誤入求職陷阱,始而受騙提供本案帳戶。

被告既係因受騙而提供,即非無正當理由,換言之,被告既欠缺主觀故意,所為即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無正當理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犯行,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亦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羅傳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iliBili嗶哩嗶哩-字幕組」帳號,謊稱名稱為「ETORO智能合約」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12年7月10日15時58分許 2、112年7月10日15時59分許 1、2萬元 2、6萬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二) 吳晨瑄(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E暱稱為「ㄇㄚˊ吉兔」帳號,謊稱抽中特殊活動資格,按指示操作可以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5日16時54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三) 顏佩雯(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E暱稱「Bear-熊睿」、「Bear-伊希」、「Bear-婉芯」等帳號,謊稱名稱「ETORO」網站博弈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7日22時35分至36分許,各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帳戶,再於同年月18日1時39分許,由上開帳戶轉入1萬9999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原起訴書附表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1萬9999元 本案中信帳戶 (四) 張馨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熊睿」、「伊希」、「婉芯」等帳號,謊稱至名稱「ETORO」網站玩遊戲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2年7月19日13時15分許 2、112年7月19日13時16分許 1、5萬元 2、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五) 廖惠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2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律師」帳號,向其謊稱先前銀行帳戶遭警示,需付錢委任「張律師」幫忙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7-11萬峰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為右列無摺存款。
112年7月20日1時44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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