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簡,133,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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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彬


陳士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49號、112年度偵字第35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61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國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士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國彬與陳士原為朋友。

楊國彬因欲借款,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不逾110年8月5日),向陳士原詢問有何借貸管道。

陳士原提議可受託將金融帳戶轉交他人收受博弈款項,創造金流出入紀錄,爭取借款機會,而且如果有抽成還可以分一點紅利等語。

楊國彬、陳士原至此均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他人使用,將淪為詐欺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他人受詐所匯款項難以追查,其等兩人為求楊國彬能順利借得款項之本意,卻仍基於即使發生上述詐欺、洗錢結果也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①由楊國彬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後,於110年8月5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臺中市內不詳分行,臨櫃申請其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之1帳戶)之金融卡、開通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將上述門號設定為收受一次性密碼(one-time password,OTP)簡訊之行動電話號碼、設定1組由陳士原指定之約定轉入帳戶、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戶,再將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上述預付卡門號SIM卡,於臺中市大慶火車站附近交給陳士原;

②然而陳士原不慎遺失乙之1帳戶之金融卡,楊國彬再於110年8月10日中午至中信銀行之臺中市內不詳分行,臨櫃申請掛失補發金融卡、重新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設定新增5組由陳士原指定之約定轉入帳戶,旋即將乙之1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在臺中市大慶火車站附近交給陳士原。

陳士原取得乙之1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上述預付卡門號SIM卡,連同自己的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之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交出前亦先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一併轉交給以前服刑時認識、綽號漢堡之友人「林漢民」(年籍不詳),最後落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手中(無證據證明楊國彬、陳士原預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0年8月15日、110年8月17日,利用乙之1帳戶之線上約定轉入帳戶功能(持有金融卡及使用OTP功能,即得透過網路銀行新增約定轉入帳號),分別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董峻廷,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8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丙之1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連少旋,所涉詐欺等犯嫌,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案件號審理中,下稱丙之2帳戶),新增為乙之1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

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楊安琪、林琦禎、李永富,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明昌,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緝字1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甲帳戶),再由不詳水房成員將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再度轉匯至不詳帳戶或由不詳車手成員提領,而不知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國彬、陳士原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楊安琪、林琦禎、李永富之指訴。

㈢告訴人楊安琪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ATM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彰檢偵4749號卷第102-107頁)。

㈣告訴人林琦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匯款憑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檢偵45618號卷第80-89頁)。

㈤告訴人李永富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桃檢偵44981號卷第33-40頁)。

㈥甲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79-102頁)、乙之1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65-77頁)、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及線上申請紀錄(彰檢偵4749號卷第211-221頁)、乙之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及線上申請紀錄(本院卷一第103頁、卷二第53-93頁)、丙之1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41-255頁)、丙之2帳戶之交易明細和客戶基本資料(桃檢偵44981號卷第53、55頁)、顏郁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1-104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擁溱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甲 第二層帳戶 乙 第三層帳戶 丙 1 楊安琪 不詳機房成員於110年6月30日20時許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楊安琪後,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利獲云云,致楊安琪於錯誤匯款。
①110年8月16日17時47分許 ②110年8月16日17時48分許 ③110年8月16日17時58分許 ④110年8月16日17時59分許 ⑤110年8月16日18時5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甲帳戶 ①110年8月16日17時57分許,匯入10萬元乙之1帳戶。
②110年8月16日19時8分許,匯入27萬元至乙之1帳戶。
①110年8月16日18時35分許,匯入30萬元丙之1帳戶,再轉匯至下一層帳戶後,不知去向。
②110年8月16日20時27分許,匯入50萬元至丙之1帳戶後,再轉匯至下一層帳戶後,不知去向。
2 林琦禎 不詳機房成員於110年6月15日15時29分許利用社群網站IG結識林琦禎後,誆稱可從事海外投資利獲云云,致林琦禎於錯誤匯款。
110年8月19日10時33分許 131萬元 甲帳戶 110年8月19日10時38分許,匯入50萬元至乙之2帳戶。
110年8月19日10時42分,匯入5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後,不知去向。
3 李永富 不詳機房成員於110年7月27日利用社群網站FB結識李永富,誆稱可投資外匯網站獲利云云,致李永富於錯誤匯款。
110年8月19日10時43分許 100萬元 甲帳戶 ①110年8月19日10時53分許,匯入40萬元至乙之2帳戶 ②110年8月19日10時54分許,匯入41萬元至乙之1帳戶。
①110年8月19日11時24分許,自乙之2帳戶匯入50萬元至顏郁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領出後不知去向。
②110年8月19日11時3分許,自乙之1帳戶匯入50萬元至丙之2帳戶,再經領出而不知去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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