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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華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理由略以:「……此條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交付及提供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適用修正後法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嗣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審酌上開修法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減省司法之勞費,且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無另行具狀否認偵查中自白等情,足認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法應予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提領詐騙贓款,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查緝金流及真正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報酬,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因上開犯行取得4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股票客服」跟我說要我去寄田中郵局的提款卡,並告訴他密碼,因為外面天氣熱,他會補貼我4千元車資,我當天收到4千元後,就立刻領出來,並去寄提款卡等語在卷(偵卷第6頁正面、第88頁正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乃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管領,本院自無從諭知宣告沒收。
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本院審酌該帳戶已成為警示戶,且被告於解除帳戶警示後,仍可申請補發提款卡,此部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沒收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于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略)
三、(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20號
被 告 陳秋華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秋華基於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月8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股票客服」之人聯絡,約定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並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中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股票客服」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致呂張美麗、潘佳慈、魏郁瑄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嗣因呂張美麗、潘佳慈、魏郁瑄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張美麗、潘佳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張美麗、潘佳慈、被害人魏郁瑄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田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秋華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秋華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係為投資獲利而提供田中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張美麗(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冒稱「李宗達」,向呂張美麗佯稱其捐款設定資金遭凍結,需依指示轉帳始可解除,使呂張美麗陷於錯誤。
112年7月11日17時7分許,匯款2萬元。
被告上開田中郵局帳戶。
2 潘佳慈(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冒稱「李瑞芳」,向潘佳慈佯稱無法下單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使潘佳慈陷於錯誤。
112年7月11日18時40分、同日18時42分許,各匯款4萬9,983元、4萬9,981元。
被告上開田中郵局帳戶。
3 魏郁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冒稱電商客服,向魏郁瑄佯稱會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轉帳始可解除,使魏郁瑄陷於錯誤。
112年7月11日19時25分許,匯款1萬4,985元。
被告上開田中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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