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簡,153,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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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亞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2號;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亞亭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亞亭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向侯美秀表示出「借帳戶可以賺錢」等語,後侯美秀果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火車站前,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土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蕭亞亭,由蕭亞亭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空軍一號急件物流站彰化八卦山站」將上開彰銀土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以包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家豪」。

嗣上開彰銀土庫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侯美秀始知帳戶遭不當使用,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㈠被告蕭亞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5至20、103至10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侯美秀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1至27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9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4頁)。

㈣告訴人彰銀土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35頁)、告訴人彰銀土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3至85頁)、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至45頁)。

㈤被告提供暱稱「三重劉德華」、「順起來」之個人頁面、與暱稱「順起來」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7至81頁)、寄送包裹收據照片(見偵卷第4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減輕事由又雖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任意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告訴人之金融帳戶,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得以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

⑵考量其前僅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素行尚非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⑷兼衡其於警詢中陳述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沒收之考量⒈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酬庸等語(見偵卷第19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⒉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彰銀土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

而上開彰銀土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又經被告返還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又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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