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應更正為「2萬1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㈡補充「被告彭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法律適用部分,補充「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爰審酌被告彭志豪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家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與告訴人陳思萍、邱于庭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中風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