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金簡,17,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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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匡意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1號、第3478號、第3495號、第52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匡意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並應按如附件二、三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所示之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根據辯護人於民國113年1月4日提出之陳報狀記載,被告已經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且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本案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詐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幫助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⒈被告貿然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洗錢之金額非鉅,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與被害人張晏誠、張子娸、黄宣祥達成和解,已全額賠償給張子娸,並將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張晏誠、黄宣祥,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另被害人張婉倩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到庭和解。

⒊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是國中畢業的教育程度,曾有2段婚姻,各育有1名小孩,都是由前夫扶養,我目前待業沒有收入,暫借住在前夫家,每月要負擔房租新臺幣(下同)4,500元,另有負債5萬元,要每月清償3,750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⒌檢察官對量刑並未表示意見。

三、關於緩刑: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有前述和解情形,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張晏誠、黄宣祥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三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關於洗錢標的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2年度偵字第1301號、第3478號、第3495號、第5272號起訴書1份。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
附件三: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8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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